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科技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5年5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蚌埠市科技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蚌埠市科技创业投资基金(暂定名,下称科创基金或基金)管理和运作,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鼓励和吸引科技人才团队在蚌创新创业,培育、孵化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根据《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科技招商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蚌政办秘〔202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创基金是指由市产业引导基金出资设立的市级投资基金,主要聚焦蚌埠市六大新兴主导产业和六大产业集群,重点招引具有发展潜力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积极推动科技成果在蚌转化。
第三条 科创基金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和国有企业自有资金。市产业引导基金作为出资主体对基金进行出资。
第四条 科创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业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进行投资、管理和退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期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科创基金投资时成立时间不满1年,具有一定技术实力的科技创新企业;初创期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科创基金投资时成立时间已满1年、不满5年,具有成长潜力的科技创新企业。
第二章 管理架构与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科技局作为科创基金的主管部门,履行基金考核、监管和业务指导职责:
(一)会同市招商和对外合作中心建立科创基金拟投项目库,常态化开展项目搜集、对接、甄别、入库工作;
(二)负责牵头建立科创基金技术咨询专家库,分行业、分领域从本市龙头骨干企业、驻蚌高校院所、市外著名高校院所聘请一批专家学者,为入库项目提供专业技术咨询和评估;
(三)对基金进行考核、行业指导和业务支持。
第七条 市科技局会同蚌投集团牵头组建科创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下称投委会),作为基金的投资决策主体。投委会成员由市科技局和蚌投集团共同委派,其中市科技局委派1名,蚌投集团委派2名。科创基金投委会主要负责审议和决策基金项目投资、退出方案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科创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受托管理市属企业推荐方式择优选择确定,负责基金日常管理运行,具体职责如下:
(一)拟订科创基金合伙协议等文本,并负责基金设立、工商注册、变更登记等事宜;
(二)对基金拟投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拟订项目投资方案,将尽职调查报告与项目投资方案报基金投委会审议;
(三)对基金投委会审议通过的项目投资方案,按照投委会决策意见拟订投资协议等文本,代表基金与项目方签署投资协议并完成资金交割;
(四)对基金投资的项目开展投后管理,监督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为其提供增值服务,并定期报告基金运行情况;
(五)按照基金投资项目投资协议等相关约定,拟订所投项目退出方案报投委会审议,收回所投项目资金后,根据合伙协议进行资金分配。
第三章 基金设立与运作
第九条 科创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形式,存续期不少于10年。科创基金应当遵循市场规则,以直接股权投资方式为主要运作模式。
第十条 科创基金管理费按年计提及收取,投资期和退出期的管理费均按照基金累计投资余额的1%计提及收取,延长期(如有)不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尽职调查、投后管理、项目退出等支出。
第十一条 科创基金的运作流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项目申报与初筛。市科技局负责拟投项目申报及筛选工作,建立基金项目“月度申报筛选”机制,市科技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初步筛选,建立和充实基金项目库资源。
(二)技术评估。市科技局会同市招商和对外合作中心组织专家,对经过初步筛选的项目进行评审,主要对技术先进性、可行性、产业化前景等方面进行技术评估,并出具书面评估意见。
(三)项目尽调。市科技局将经过初筛和专家技术评估的项目及专家技术评估意见,以书面形式推荐给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形成报告,对于符合基金投资条件的项目,基金管理机构拟订投资方案报基金投委会审议;对于不符合基金投资条件的项目,基金管理机构将尽职调查报告反馈给市科技局后终止投资工作。
(四)投资决策。基金投委会审查项目尽职调查报告,结合专家技术评估意见,对项目投资方案作出投资决策。
(五)投资交割与备案。拟投项目经基金投委会审议通过后,基金与拟投项目签署投资协议并根据协议履行出资,并于投资款交割完成后15日内,将投资项目情况报市科技局备案。
第四章 投资原则
第十二条 基金秉持投早、投小、投科技的运作思路,主要投资在蚌创新创业的科技型项目,其中对种子期单一项目投资额不超过200万元,对初创期单一项目投资额不超过500万元。特别优秀的项目经投委会批准后可以提高相应的投资额,其中种子期项目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初创期项目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三条 基金对项目投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8年,如遇展期等特殊情况经投委会审议同意后,投资期限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四条 基金原则上不得成为被投企业单一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第十五条 基金所投项目落户县(区)原则上应对项目进行跟投,投资额不低于基金对该项目的投资额。
第五章 申报及初筛标准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牵头建立科创基金项目申报及初筛标准,择优支持科技含量高、带动作用强、市场化程度高的项目进行投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蚌埠市设立的或企业总部、生产基地等在蚌埠的种子期或初创期企业;
(二)企业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或企业处于种子轮、天使轮、Pre-A轮投资阶段;
(三)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或每年用于技术研发的经费占销售额5%以上;
(四)所属领域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 科创基金择优支持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下列科技型企业:
(一)支持高端科技人才,包括但不限于“两院”院士、高校院所副高以上科研人员、行业领军人才、海外高层次人才、优秀大中型企业高管等携带其持有的自主知识产权成果、产品在我市独立创办或合作设立的科技型企业。科技团队在其创设企业中持股比例不低于30%,其中现金出资不低于科创基金对项目投资额的30%;
(二)支持团队以市级及以上、大院大所、科技龙头企业举办的行业赛事中获奖项目或优胜项目为载体而设立的科技型企业;
(三)支持大学生创业设立的科技型企业,团队发起人应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创新商业模式的个人,包括海外留学生、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在校生、毕业5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
(四)支持其他优秀科技型企业。
第六章 基金退出
第十八条 科创基金可以通过上市、股权转让、回购及清算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
第十九条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财政出资的引导作用,科创基金可向科技团队适当让利,鼓励和支持科技团队回购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科技团队有权选择回购不超过基金投资本金70%所对应的股权,回购价格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可根据投资协议或项目实际情况,拟定退出方案,提交基金投委会进行审议决策。
第二十一条 基金股权完成退出后15日内,基金管理机构将退出事项以书面形式按规定向市科技局进行备案。
第七章 风险控制与尽职免责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每半年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报送基金半年度运行情况报告。每个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及相关县(区)报送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根据需要报送经审计的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补偿机制。科创基金从年度退出项目汇总的投资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设立风险准备金用于风险补偿,对于按规定履行尽职调查和投资审批程序的项目,按照实际发生的亏损额,以累计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为限,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金风险容忍机制。在投资程序合规情况下,容忍正常投资风险,对由于市场变化、经营不善等客观因素导致的所投项目经营不及预期或失败,允许基金运营期限内出现最高不超过60%的亏损。基金亏损认定应当按照基金整个生命周期予以评定,不对单个所投项目造成的投资亏损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局对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基金考核应遵循天使投资和早期投资的市场规律,重在科技成果转化数量以及项目尽职调查、投资决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等过程的考核。考核应当以基金整体运营情况作为考核依据,不以单个项目投资收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为考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立尽职免责机制。基金投资发生损失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安徽省新兴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皖基金组办〔2023〕1号)、《蚌埠市市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投资运营监督管理办法》(蚌政办〔2024〕3号)等文件精神,符合下列情形,且未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免责的予以免责,确需追责的可依法依规依纪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在投资前对拟投项目进行了必要的专家评估和尽职调查,严格遵循投资决策流程;
(二)投资完成后,对项目进行了定期跟踪管理并汇报项目运行情况;
(三)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政府决策部署变化,工作未达预期效果的;
(四)因所投项目技术路线、工艺路径变更出现问题而导致的投资损失;
(五)因不可预测的市场风险、经营风险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的投资损失;
(六)对发生亏损的所投项目采取合理方式及时止损减损,以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扩大;
(七)经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等相关单位研究认定符合尽职免责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科技团队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申报材料,对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基金投资的,一经核实,追回全额资金,并按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