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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信】安徽省船舶企业生产条件评价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0-03-24 15:20    来源: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网站  浏览次数:125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当前形势下保持船舶工业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船舶工业发展的意见》,全面贯彻国家船舶行业标准,进一步规范船舶市场秩序,确保船舶设计、生产、修理质量安全,加快推动船舶工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价范围为全省船舶设计、生产、修理单位(企业)(以下简称船舶企业)。

第三条  评价依据为船舶行业标准:《船舶设计单位设计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CB/T2999)、《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CB/T3000)、《船舶修理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CB/T3001)(简称为《评价标准》)。

第四条  评价工作遵循“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实行自愿申请、分类评价、规范管理。

第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是船舶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市、省直管县(市)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船舶企业生产条件评价的初审、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材料

第六条  船舶企业申请生产条件评价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安徽省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遵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产品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不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材料和生产工艺。

第七条  船舶企业申请生产条件评价材料包括:

(一)安徽省船舶企业生产条件评价申请书(附件1);

(二)企业承诺书(附件2)。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八条  企业申请

船舶企业向市、省直管县(市)主管部门提出生产条件评价申请,并报送申请评价材料。

第九条  形式审查

申请评价材料经市、省直管县(市)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收到申请评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评价材料的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价;形式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企业完善后,重新申请。

第十条  现场评价

申请评价材料形式审查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组织专家按照《评价标准》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评价。企业现场评价总分、各单项得分均达到合格以上且达标项全部达标,判定企业评价合格,由专家组出具现场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评价认可

现场评价合格的企业,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无异议的列入《安徽省船舶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合格名单》(以下简称《合格名单》)。

现场评价不合格的船舶企业,整改完善后可重新提出评价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每年发布一次《合格名单》公告。

第十三条  列入《合格名单》的船舶企业名称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于变更发生当年内提出变更申请,经市、省直管县(市)主管部门核实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予以变更。

第十四条   列入《合格名单》的船舶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评价标准》重新申请评价:

1.  企业发生分立、兼并、重组的;

2. 企业生产场所发生变化的;

3.  企业拟扩大生产范围或提升级(类)别的;

4.  其他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未提出申请的船舶企业,撤销其《合格名单》公告。

第十五条   当年度有效期届满的船舶企业,应于4月底前填写《安徽省船舶企业生产条件复查表》(附件3),经市、省直管县(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厅。逾期未申请复查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撤销其《合格名单》公告。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统筹制定年度复查计划,并按照《评价标准》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复查。复查合格的企业,继续列入《合格名单》;复查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再申请复查;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撤销其《合格名单》公告。

第十六条  对列入国家、省重点督办整改事项,发生重大生态环境污染事件或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船舶企业,在完成问题整改并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前,不予受理复查申请。

第十七条  评价、复查合格的船舶企业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对企业生产条件情况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船舶企业必须依法规范生产经营活动,对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检验规范、挂靠异地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降低级(类)别或撤销其《合格名单》公告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省船舶办、省船检局、安徽渔检局《安徽省船舶设计、生产、修理单位(企业)等级评价管理办法》(皖船办〔2013〕4号)、原省船舶办《关于印发〈安徽省船舶设计、生产、修理单位(企业)等级评价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皖船办〔2015〕8号)、原省船舶办《关于我省船舶修理企业等级评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皖船办〔2016〕4号)、原省船舶办《安徽省船舶行业等级评价合格船舶企业监督检查办法》(皖船办〔2017〕2号)、《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船舶企业等级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皖经信船舶函〔2019〕2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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